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13-03-2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二、对下列法规存在明显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进行修改

  11.将《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第七条(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项规定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删去《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

  15.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修改为:“产 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 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修改为:“县 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受 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对其他监督检查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 担。”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附件1: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标准、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有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下列产品和服务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产品维修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装、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效能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五)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六)防伪技术规范及防伪产品的质量要求;

  (七)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八)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质量要求;

  (九)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十)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六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安装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标准;

  (四)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服务业及产品维修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提倡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未执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而制定的企业标准,其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不得低于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应当自企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申报文件、标准文本、编制说明、标准审定文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或者质量、性能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等问题,有权责令企业停止实施,修改后再行备案。

  第十条 鼓励技术创新。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经复审需要修订的标准,应当组织修订。属于备案范围的标准,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无标准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标准投入批量生产的;

  (二)没有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废止标准的;

  (四)企业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五)企业标准的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本条前款规定不适用于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的商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标准,并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编号。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等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一)列入本省重点产品目录的产品;

  (二)列入本省科技攻关或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产品;

  (三)甘肃名牌产品。但具有地方风格和民族特色的产品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组织产品生产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认可,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产品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 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到期申请复审。

  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制作和设置,信息分类与编码,信息网络的建设与运行,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产品的安装和维修以及提供的服务,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的标准。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进口并销售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口属于安全认证管理范围的产品,应当通过安全认证。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实施和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需要判定是否符合标准时,

依照规定程序抽样检验或评价鉴定;

  (二)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询、复制有关文件、档案、帐册、凭证等材料;

  (四)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有关程序施行临时性封存或扣押,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或授权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维修、服务等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评价、鉴定,其结论作为行政处理和质量争议裁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品及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未经安全认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市场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使用计量器具、计量单位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的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

  (三)编印出版教材;

  (四)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商品或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商品或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

  (九)标注商品标识;

  (十)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学书籍等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不得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无检定合格印证,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印证和厂名、厂址的;

  (四)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

  (五)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定的进口计量器具;

  (六)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记;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八条 使用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并实行强制检定。

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和公布。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由使用者自行定期检定、校准,或者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的计量器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定或校准。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商定。

  第十条 制作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第十一条 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其他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测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严禁伪造数据或结论。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制定计量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进行评价的,可以自愿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评价。

  第十三条 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收费的服务,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

  经营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应当与结算值相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四条 从事商贸活动,依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计量,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算要素。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计量器具,为社会提供公证计量数据。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以净重计量收费的商品,不得将异物计入商品量值。

  第十七条 水表、煤气表、电能表、蒸汽表、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经营者应当按用户合作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有关房产面积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活动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地场和物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使用录音、摄像、照相等手段现场勘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函电、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有关物品。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生产者或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变卖、销毁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条 因商品或服务的量值发生争议,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出具仲裁计量数据。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第七条(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项规定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不如实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有计量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协查或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称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七条 查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五)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

  (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账户、资金、票据、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事中介活动的;

  (三)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仓储、设备、运输工具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开脱责任或帮助其逃匿的;

  (九)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产地、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六)属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用中文标明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卫生、药监、商检、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在依法冻结违法行为人银行存款和账户、鉴定、扣留、封存、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方面协同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重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

  监察部门对包庇、纵容、干预、阻碍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人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及其假冒伪劣商品,并依法予以扣留、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票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五)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六)发现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必须有执法人员两名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履行公务。

  第十五条 对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进行扣留、封存时,应当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第三人见证。被扣留或封存的商品,应及时送检。

  对商品进行扣留或封存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难以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认定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监督检查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进行查处,对同一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所需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或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或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并销毁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七)、(八)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有关物品及直接专门用于印制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属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没收直接专门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或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或者阻碍、干扰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组装、变造、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或者销售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行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九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 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 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审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 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产品的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维护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新闻单位应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对其他监督检查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